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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12-29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经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重大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已登记的车身颜色、号牌的辨别和妨碍驾驶视线。
  第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实习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上述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许可。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内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二)2条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三)相邻2条机动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让向右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大、中型客车、货车在冰雪覆盖的山路上行驶,应当在驱动轮上使用防滑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可以掉头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50米外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泥泞、积水的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不得使泥浆、积水甩、溅至行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100米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喇叭时,每次使用不得超过1秒钟,连续使用不得超过3次。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使用喇叭。
  第三十条 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三十一条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二)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站点的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在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和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在障碍路段只准许借用相邻的1条机动车道。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1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上下渡船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


第二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客。
  三轮车可否载客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四十一条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二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道路交通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90%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范围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在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
  第五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通过的;
  (三)横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不直行通过或者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中途倒退、折返的;
  (四)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五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第五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三)在道路上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或者在摩托车驾驶员前面乘坐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五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坐在车厢栏板上的处2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或者跳车的;
  (二)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二)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三)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直行通过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四)违反规定载物的;
  (五)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驾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 未满16周岁驾驭畜力车的;
  (二) 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三) 并行或者离开车辆的;
  (四) 横过道路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五) 停放车辆未拉紧车闸、拴牢牲畜的。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准许通行以外的非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不按照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
  (五)驾驭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行经上述地点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六)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或者突然猛拐的;
  (七)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不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六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七)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它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的;
  (二)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不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十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十三)不避让盲人的;
  (十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中间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四)在划分快、慢速车道的道路上,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六)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九)不按照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
  (十)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会车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掉头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倒车的;
  (十四)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十五)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六)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七)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十八)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九)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二十)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或者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的;
  (二十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十二)不按照规定运载超限物品的;
  (二十三)不按照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二十四)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二十七)不按照规定牵引挂车的;
  (二十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二十九)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十一)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十二)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三十三)不按照规定试车的;
  (三十四)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不按照规定超车的;
  (六)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七)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九)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三)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章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五)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十六)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的;
  (十七)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
  第六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六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 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 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 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 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 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 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七) 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八) 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九) 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 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一) 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三)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未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的;
  (十四)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行驶时,未使用救援车或者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对驾驶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超过20%的,处50元罚款;
  (二)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50%未超过7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7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超过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
  (五)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30%的,处1000元罚款;
  (六)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八)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
  (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十)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没有教练随车指导的,处500元罚款;
  (十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1000元罚款;
  (十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十五)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000元罚款;
  (十六)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有超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或者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有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十七)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十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罚款;
  (二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二十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排除妨碍的责令拒不执行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依据前款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作者/出处:长春市农机监理处 阅读次数 [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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